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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劳社〔2006〕66号)

 

劳社〔2006〕66号

 

各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行业统筹单位: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要求,为切实贯彻《决定》精神,省劳动保障厅制定了《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九月六日


   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1、本省城镇企业全部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聘用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和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均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
  2、企业(单位)缴费基数以本企业(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用人单位应依法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由本人确认。单位每年应于申报个人缴费基数前,填写《个人缴费基数申报单》,经由职工本人签名确认后由单位保管备查。

  3、新增参保人员(含断保再次缴费人员),个人缴费基数按起薪工资额申报。
  4、单位于结算年度内,增加或减少参保人员时,单位缴费基数按实际增加或减少的个人缴费基数核增或核减。
  5、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每年6月15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未按时申报的,社保经办机构可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其核定缴费基数。
  6、《决定》实施后,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未经本人确认导致少、漏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本缴费年度以及本缴费年度结束后1年内可办理补缴,逾期不再允许补缴,由此造成职工个人养老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补偿金额 = ∑少报缴费工资基数×8%×15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
  7、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结算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尚未调整结算年度的地区从2007年起调整。
  8、有条件的地区,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可委托公共职业服务机构或所在街道、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代办,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可按月、按季、按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9、自《决定》实施起两年内,应参保未参保的企业(含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含按国务院国发﹝2000﹞8号文件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参保时,按以下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1)补缴费的起始时间为我省统一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时间,不早于1996年1月。1996年1月后成立的单位,从单位成立之月起补缴。
  (2)补缴基数为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下岗失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可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
  (3)补缴费率统一为28%,其中单位费率20%,个人费率8%。
  (4)补缴的养老保险费计缴利息,利息按年度计息法计算。1998年12月31日以前年利率为8%,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年利率为5%,2006年1月1日以后年利率为银行城乡居民整存整取定期存款1年期利率。
  按上述规定办理参保的人员,各年度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记入比例与单位划入比例按原规定执行。
  10、原为企业固定职工,现从事个体劳动,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时,原在企业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补缴可参照第9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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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作者: 文章来源: 更新时间:2007-2-5 11:58:0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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